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邓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刘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甲,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乙,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甲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和被告邓甲的法定代理人邓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30日在原铜梁县少云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双方又均下岗失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无奈于2002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往来很少,从2010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家不积极寻找工作,还常练习法轮功,并且不与原告商量,将房屋借与他人作贷款抵押,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2013年5月16日你院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又于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铜法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分居满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次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甲辩称,被告在原告的追求下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不是草率结婚,是原告外出打工不带被告同行,不是被告要分居,房产贷款需要原被告共同签字,不算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8月30日在铜梁县少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2008年被告出现精神异常,2012年8月原告继续外出打工。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经原铜梁县精神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区巴川镇XX街XX号X-X-X号建筑面积149.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有债权借与被告二姐邓丙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住房和债权归被告所有,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0万元,从2015年起分三年给付,年底前每年给付10万元。并继续负担其子刘乙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每年底前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4000元至规定期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谭某、郑某的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房产登记审核表,被告的答辩,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残疾证在案。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从2013年因感情不睦,原告已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将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并自愿向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邓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区巴川镇XX街XX号X-X-X建筑面积149.8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被告邓甲所有。三、共同债权50000元(邓丙处),归被告邓甲所有。四、原告刘甲向被告邓甲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0元,从2015年起至2017年每年底前给付100000元。五、原告刘甲从2015年起每年底前,向被告邓甲给付医疗保险费4000元,至被告邓甲的医疗保险缴费期满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乃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