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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新陶路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徐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左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民警欲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联一村暂住地附近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汤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及病历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