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饶新洲、段菊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饶新洲,段菊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饶新洲(曾用名饶新舟)。被告段菊钗,系被告饶新洲之妻。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饶新洲、段菊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陈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新洲、段菊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和2012年9月18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分别签订了为期二年的挂靠经营的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唐山分公司由被告饶新洲牵头,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模式承包,承包期间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饶新洲享有和承担。协议在履行期间,被告饶新洲多次引起民事诉讼,造成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扣划。截止2014年7月20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饶新洲挂靠经营的唐山分公司垫付1140891元。经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新洲立即偿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140891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段菊钗作为被告饶新洲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证据二: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饶新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饶新洲的身份情况。证据四:2011年2月23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五:2012年9月18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六:2012年5月16日被告饶新洲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唐山分公司由被告饶新洲承包经营,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饶新洲承担;2、被告饶新洲承诺,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其债务(含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可向其追偿。证据七: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据九: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据十: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十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扣划凭证。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饶新洲承包经营的唐山分公司支付债务1100000元、诉讼费29774元、执行费11117元,以上三项合计1140891元。被告饶新洲、段菊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和2012年9月18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分别签订了为期二年(承包期为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的挂靠经营的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唐山分公司由被告饶新洲为负责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被告饶新洲负责。协议在履行期间,被告饶新洲所经营的唐山分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发生经济纠纷,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公司混凝土搅拌站2871780元。后经双方执行和解,由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公司混凝土搅拌站1100000元,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29774元、执行费11117元。2014年8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1140891元。后经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饶新洲、段菊钗催要该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饶新洲与被告段菊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饶新洲所经营的唐山分公司垫付其相关债务及诉讼费用1140891元,被告饶新洲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偿付。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扣划了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1140891元,给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段菊钗系被告饶新洲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饶新洲、段菊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菊钗应当对被告饶新洲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新洲、段菊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14089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140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饶新洲、段菊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