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90号原告:翁某,务工。被告:黄某甲。原告翁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曾经吸食过毒品,且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说下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有改变,双方各过各的生活。2015年1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成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翁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自愿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翁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没有办理成功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4,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名女儿,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因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主张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且在庭审中陈述女儿现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未提出提抗辩,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翁某支付被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每年12000元,定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从2015年起至女儿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有权探望女儿黄某乙,探望时被告黄某甲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