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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章秀祯、廖宗平等与刘传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刘传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章秀祯。原告廖宗平。原告王忠彩。原告章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诉被告刘传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及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梅、张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共同诉称,刘秀军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刘传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近亲属章荣亮一人)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章荣亮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荣亮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传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军负主要责任。刘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传师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证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01分许,刘秀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山区327国道与戈九路交汇西2公里时,与被告刘传师驾驶的“好壮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告刘传师及电动三轮车乘客章荣亮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秀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传师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章荣亮无事故责任。章荣亮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66天,花费医疗费278043元,后抢救无效死亡。章荣亮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章秀祯(系章荣亮之父)、廖宗平(系章荣亮之母)、王忠彩(系章荣亮之妻)、章杰(系章荣亮之子)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秀军、曹晓亮、刘传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后四原告与刘秀军、曹晓亮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二人的诉讼。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秀军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刘传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告刘传师、乘客章荣亮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秀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传师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章荣亮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章荣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四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被告刘传师作为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近亲属章荣亮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用18033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5人5天标准77.44元/天计算,计1936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刘传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因其亲属章荣亮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78043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计280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018.4元(已履行105000元),由被告刘传师赔偿54004.6元;二、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因其亲属章荣亮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章荣亮住院期间护理费77.44元×66天=5111元及章荣亮生前误工费77.44元×66天=5111元,计614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981.6元,由被告刘传师赔偿100852.8元;三、驳回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20元,计11320元,由被告刘传师负担3400元,由被告原告章秀祯、廖宗平、王忠彩、章杰负担7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