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洪海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海,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郭洪海,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是荆州区,身份证号码×××7216。委托代理人陈学广,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经辉。委托代理人许耀凤,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海诉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海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受聘到被告处承包的惠州市博罗县十里龙泉一期工程B8栋工地作业,2014年5月2日在工地作业时,因吊车钢丝条脱钩击伤原告左前臂,由分包人和工友将原告送往博罗县龙溪卫生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为认定工伤一事,被告为原告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但不是依“法人”而是依“项目部:之名所签订,故向博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申请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以广东省《座谈纪要》第13条为依据,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意见的若干意见》以及人社部发2014年12月29日(2014)103后《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原告的工伤认定是法定的,仲裁裁决不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仲裁裁决书;3、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动合同及事实经过。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中甲方“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和锦湖项目部专用章”与被告所使用公章不一致,系原告伪造的;另根据省高院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座谈纪要第13点,分包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请求发包方与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8月28日的有限公司,被告元和锦湖项目部与自然人文仁军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位于博罗县龙溪中学旁十里龙泉一期工程的A#地块图纸上所有泥工工程发包给文仁军,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开始在十里龙泉一期工程B8栋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由文仁军发放,同年5月2日受伤,造成左骨开放性骨折,在博罗县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至5月16日,原告受伤后因涉及工伤认定才补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博罗县十里龙泉一期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文仁军,原告由文仁军招用到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