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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劳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某街道办事处与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街道办事处,刘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劳初字第10号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姬淑娜,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与被告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旭民,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诉称,刘某甲2006年2月应聘到该单位本单位非在编工作人员,其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的最低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偿失业保险待遇。该委员会裁决由某办事处向刘某甲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某办事处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中,刘某甲是2006年2月应聘到该单位,双方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某办事处按政策规定招聘部分临时工,其中工资数额根据临时工的工作性质明确规定,刘某甲在明知发放工资数额、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聘,应视为对工资、社会保险的认可。3、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时间。综上,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不应当支付刘某甲最低工资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甲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强制性规定,用工单位不应违反。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等劳动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刘某甲向单位主张过相关权利,单位答复需研究但从未明确告知不支付工资差额、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3年12月被单位辞退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子(2014)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某甲工作年限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某甲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某甲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且单位未向刘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856元。双方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某办事处应支付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对上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及刘某甲均无异议。但某办事处认为刘某甲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认可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解除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服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引起该诉。上述事实,有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甲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某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某甲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的事实,某办事处及六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办事处应支付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最低工资1240元/月为标准,支付8个月共992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七条,刘某甲要求某办事处补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有据,某办事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该项经济损失为17856元(1240元/月×80%×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某办事处辩称刘某甲应聘进入单位是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