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桂兰与端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兰,端桂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黄桂兰。委托代理人孙国定、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桂芹。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兰与被告端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2472元。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端桂芹的委托代理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11月23日6时5分左右,黄桂兰驾驶人力电动三轮车沿龙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路某某宠物会所门前与端桂芹驾驶的沿龙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桂兰、端���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黄桂兰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端桂芹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总额为39720.3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端桂芹辩称原告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症,医疗费中有治疗骨质疏松症用药,应当扣除相应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对此辩解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治疗骨质疏松症的用药名称及金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按20元/天计,为1460元。以上损失合计41180.33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承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所引起的,事故完全系因原告驾驶行为不当造成的,被告只是驾驶三无机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无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60%-70%的赔偿责任,故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可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未投保该��的,受害人可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所驾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31180.3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354.10元。综上,被告端桂芹应赔偿原告黄桂兰19354.1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桂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桂兰赔偿款人民币19354.1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黄桂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九龙支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黄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