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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静波与柳东亮、缑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静波,柳东亮,缑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静波,女,汉族,39岁,住焦作市。被告柳东亮,男,汉族,40岁,住焦作市。被告缑桂英,女,汉族,39岁,住焦作市。原告王静波与被告柳东亮、缑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人民法院秉公办理和审判。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东亮、缑桂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2份及还款计划1份,证明柳东亮、缑桂英向我借了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柳东亮、缑桂英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柳东亮、缑桂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东亮、缑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静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