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宾山与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山,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宾山,农民。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卫军,村主任。原告宾山诉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苏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山、被告西苏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郝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山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内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外,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09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920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宾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2张。被告西苏庄村委会辩称,这届村委会是新成立的,与上届村委会账目还没有交接,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另外,被告村内道路改造工程的费用应由镇政府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苏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西苏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虽然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施工业务。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内道路改造工程。期间,被告除已给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92090元未付。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黄家屯宾山打道路面工费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西苏庄村委会(盖有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张华。经手人:黄香芹王森王金(盖章)。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黄家屯宾山铺砖砌沟工费计96090元,以还40000元,下欠56090元。伍万陆仟零玖拾元整。欠款人:西苏庄村委会(盖有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张华。经手人:黄香芹王森王金(盖章)。2014年6月1日”。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张华时任村主任,黄香芹为村党支部书记,王森为村会计,王金为村理财小组组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内道路改造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090元未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9209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应由镇政府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宾山工程款9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被告蓟县东赵各庄镇西苏庄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