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辛荔与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荔,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辛荔,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法定代表人周水泉,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荔与被告惠安县山霞镇人民政府(简称山霞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荔的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被告山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荔诉称,原告丈夫李焕碰生前在山霞镇下坑村滩涂经营棚架式牡蛎养殖41.8417亩,因惠安县崇武至秀涂海岸带资源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工作需���,被告山霞镇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与李碰焕签订《惠安县崇武至秀涂海域水产养殖清理退出补偿协议》(简称《补偿协议》),同意按每亩9504.9元标准支付李焕碰退出养殖补偿金,合计397701.17元。《补偿协议》签订后,李焕碰忠实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扣下86068.37元补偿金不支付给李碰焕。李碰焕为此多次索要,但被告不予支付,李碰焕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李焕碰在去世前交代原告要向被告索要。原告在丈夫去世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拿出一份《惠安县崇武至秀涂海域水产养殖清理退出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称:李焕碰已在2010年8月17日签字同意从补偿款中每亩扣除种苗补偿2057元,合计86068.37元。原告将《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认真比较发现,两份协议中的“李焕碰”三字笔迹完全不一样,《补充协议》的签字不是李焕碰的笔迹,“签定日期2010��8、17”也非李焕碰所写。由于补偿款是县政府下拨的公款,原告特地向县政府有关部门了解,获告知:经查,并没有被告将扣款上缴的证据。为了讨回86068.37元补偿款,自2012年起原告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均转被告处理,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滩涂养殖补偿款86068.37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霞镇政府辩称,原告称《补充协议》的签字不是其丈夫李焕碰所写不属实。《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有原告丈夫李焕碰的签名及指纹,在李焕碰签订《补充协议》时,身边还有同时在场签《补充协议》的水产养殖户李建民、原山霞镇副镇长许志洪及山霞镇政府工作人员詹二新。李焕碰生前从未向被告追讨补偿款,只有在李焕碰去世后,原告才来质疑《���充协议》的真实性并前来索要苗种补偿款,其动机可疑。《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其中有二份“焕”字是正确的,另一份可能是李焕碰在签名时,由于年龄大,写字不小心多划一竖,实质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真实性。《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关于补偿款项上的约定有所变更,变更部分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根据《补偿协议》索要补偿款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68.37补偿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山霞镇政府根据《惠安县崇武至秀涂海岸带资源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惠委办(2010)14号)的有关规定,为完成惠安县崇武至秀涂海域水产养殖用海清理退出任务,于2010年6月20日与李焕碰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经甲方(即被告)审核确认乙方(即李焕碰)认可,确认乙方:(一)滩涂棚架式牡蛎养殖41.8417亩。甲方应给予乙方退出养殖补偿金每亩9504.9元,补偿金额计397701.17元。(二)滩涂花蛤养殖8847.1亩。甲方应给予乙方退出养殖补偿金每亩9900元,补偿金额计87586.29元。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10日内,乙方应自行退出养殖,并按相关要求清理养殖设施,甲方在乙方清理养殖设施验收合格后,5天内应按规定将补偿款发放乙方手中。三、乙方逾期不拆除养殖设施的,视为自动放弃养殖设施,将依法强制处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县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执一份。2011年1月29日,李焕碰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辛荔,父亲李水福,子女李亚芳、李细娥。2011年5月16日,辛荔、李亚芳、李细娥向本院提起海域使用权纠纷诉讼,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提起反诉,审理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反诉原告也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反诉。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一、本诉按撤回原告辛荔、李亚芳、李细娥起诉处理。二、准许反诉原告山霞镇政府撤回反诉。2012年5月28日,辛荔的父亲辛汉明向被告信访,提出牡蛎养殖清退的补偿款没有全额发给其女婿李焕碰,要求领取被扣除的种苗补偿款86068.37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根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县法院的裁决,应扣除李焕碰种苗补偿款86068.37元。故被告不能将已扣除的种苗补偿款再发给李焕碰。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被告伪造《补充协议》侵吞其家补偿款86068.37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被告在处理山霞镇滩涂海水养殖过程中,与李焕碰签订的《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正当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如果认为协议中李焕碰的签名、手印系伪造,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构进行笔迹、手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山霞镇下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山答复(2014)9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份)、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请示、惠山答复(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惠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被告根据惠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就海域水产养殖用海清理退出问题与李焕碰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支付扣除的补偿款86068.37元,被告以其已与李焕碰另外达成《补充协议》对补偿款项有所变更为由不同意支付,双方之间纠纷系行政协议争议,属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