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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童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童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子洲县,现住靖边县。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米脂县,现住靖边县。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组织张某、杜某某、苏某某等十余人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庄村“荣盛危化停车场”客房部门面房内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经群众举报,民警赶赴现场将姚某某、童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张某、杜某某等参赌人员十几人,现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5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麻将牌36个、骰子2个、人民币3350元,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杜某某、苏某某、何某、郭某某、张甲、杜某甲、杨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孔某某、蔺某某、袁某某、史某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姚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童某某为赌场顺利进行提供资金便利,柄共同召集参赌人员,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均自愿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姚某某、童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三、对涉案赌资人民币52550元予以没收(已在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随案移交的赌资人民币3350元、作案工具麻将牌36个、骰子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