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麦麦提热依木.亚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麦麦提热依木·亚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29号罪犯麦麦提热依木·亚森,男,维吾尔族,生于1976年10月30日,新疆疏勒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酒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麦麦提热依木·亚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写思想汇报12份,政治考试12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麦麦提热依木·亚森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麦麦提热依木·亚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臻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