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静与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070号原告韩静,女,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28楼四层,注册号110108013499167。法定代表人宁高磊,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曹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庆,女。原告韩静与被告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锋互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被告千锋互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娟、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静诉称,我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千锋互联公司,月工资为7000元,我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千锋互联公司拖欠我工资及差旅费,且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将thinkpad电脑和ipad平板电脑返还给千锋互联公司。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锋互联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166元;2、2014年8月、2014年9月提成2325元;3、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差旅费2078.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7000元。千锋互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韩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静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千锋互联公司,担任区域经理一职,月工资为7000元。千锋互联公司与韩静签有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千锋互联公司向韩静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26日。韩静同意向千锋互联公司返还一台thinkpad电脑和一台ipad平板电脑,千锋互联公司同意向韩静支付2014年8月、2014年9月提成2325元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差旅费2078.6元。2014年9月3日,韩静被千锋互联公司派往外地出差。2014年9月26日,千锋互联公司大区经理陆某(韩静之直属领导)口头通知韩静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韩静回京。韩静主张陆某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明确解除原因,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其继续为千锋互联公司提供劳动,按照公司之规定,员工出差一周可带薪休息1天,其因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一直在外出差,故2014年9月30日其未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30日。为此,韩静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予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录音的谈话人为韩静与陆某,韩静述称:“……等于我就是就算是截止到9月底了,10月份不用去公司上班了对吧?”陆某回复:“对对对对,到时候你就过去办一下手续就行,好吧。”2014年10月17日录音的谈话人为韩静与千锋互联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负责人薛某,录音显示了薛某与韩静协商离职补偿及财务交接的过程,韩静主张千锋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两个月的离职补偿(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薛某在录音中同意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韩静两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并要求韩静与公司财务就借款事宜进行交接,向公司返还借款。千锋互联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不清楚陆某在通知韩静时是否明确解除原因,并主张韩静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当日,该公司未有员工出差一周可带薪休息一日的相关规定。另查,2014年10月17日后,韩静未与千锋互联公司办理财务交接,2014年12月,千锋互联公司向韩静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韩静以要求千锋互联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提成、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千锋互联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韩静返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9日多支付的差旅费及一台thinkpad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仲裁委员会裁决千锋互联公司支付韩静2014年8月、2014年9月提成2325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差旅费2078.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韩静返还千锋互联公司一台thinkpad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驳回韩静、千锋互联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706、311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静同意向千锋互联公司返还一台thinkpad电脑和一台ipad平板电脑,千锋互联公司同意向韩静支付2014年8月、2014年9月提成2325元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差旅费2078.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陆某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陆某于2014年9月26日电话通知韩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底,故本院采信韩静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27日、28日为休息日,千锋互联公司无须支付韩静上述两日工资。至于2014年9月29日工资,因韩静系因工作原因被千锋互联公司派往外地出差,其回程时间应视作工作时间,千锋互联公司应向韩静支付当日工资。至于2014年9月30日工资,一方面韩静当日确未到岗工作,另一方面韩静未举证证明千锋互联公司有员工出差一周可带薪休息1天的规定,故千锋互联公司无须向韩静支付当日工资。千锋互联公司应向韩静支付2014年9月29日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韩静主张陆某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明确解除原因,庭审中千锋互联公司亦表示不清楚陆某在通知韩静时是否明确解除原因,故本院确认千锋互联公司系无故违法与韩静解除劳动关系。鉴此,千锋互联公司应向韩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韩静以其与薛某的录音为据主张千锋互联公司应向其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录音显示的是薛某与韩静协商离职补偿及财务交接的过程,双方并未就上述事宜达成确定性的意见,且薛某同意给予韩静两个月离职补偿的前提是韩静与公司办理财务交接,而2014年10月17日后韩静并未与千锋互联公司办理财务交接,故本院对韩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千锋互联公司应向韩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韩静要求千锋互联公司支付额外50%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静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工资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二、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三、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静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至二O一四年九月期间提成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四、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静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至二O一四年八月期间差旅费二千零七十八元六角;五、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一台THINKP**电脑和一部IPAD平板电脑;六、驳回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千锋互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千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立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