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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军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军,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姜海军。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原告姜海军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军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军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李洋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处借款若干,后归还部分,至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请给付的借款数额变更为5万元。被告李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洋于2011年承包某某县城区绿化工程项目,因项目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曾多次向原告姜海军借款。至2012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洋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姜海军多次催要,被告李洋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4000元包含的4000元是未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承包绿化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洋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海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姜海军负担5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