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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A2证),户籍地舒城县,住舒城县。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慎,撞前方刚刚从道路南侧起步的王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事发后,周某某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17时55分被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