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暂住郑州市二七区黄冈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西朝阳大街四委*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零首付购车并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中介服务信息,声称可以帮客户垫付30%的购车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等费用,其余70%的购车款由客户到银行办理分期付款,并承诺他可以办理裸车价1.5倍至3倍额度的信用卡。刘某某看到该信息后即与张某某联系,并按照张某某的安排订购了一辆奥迪A6L轿车,由唐某联系查某某垫付首付款办理了车辆分期付款业务。之后,刘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张某某在明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骗取刘某某20000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及住所并失去联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查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意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零首付购车并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中介服务信息,声称可以帮客户垫付30%的购车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等费用,其余70%的购车款由客户到银行办理分期付款,并承诺他可以办理裸车价1.5倍至3倍额度的信用卡。刘某某看到该信息后即与张某某联系,并按照张某某的安排订购了一辆奥迪A6L轿车,由唐某联系查某某垫付首付款办理了车辆分期付款业务。之后,刘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为其办理大额信用卡,张某某在明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骗取刘某某20000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及住所并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自愿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查某某等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