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原告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卓汇丰信公司)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汇丰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汇丰信公司诉称,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的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于2010年10月开工建设,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采购型钢及钢管,总数量为628.52吨,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材料总价款应为2899539.80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99539.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通公司承建了由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土建施工。被告华通路桥集团公司巴郎山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卓汇丰信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巴郎山项目部供应I16、I18、I20、I22工字钢以及DN32-108钢管、100角钢线材,货物暂定数量约600吨,暂定总价290万元(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甲方自行安排提货运输到甲方项目工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巴郎山隧道项目部),运费由甲方自行承担,货物风险自甲方提货时转移。钢材基准价以原告提货当日攀成钢销售部网上挂牌价为钢材结算的基准价。并对原告具体供货的品名、规格型号、计重方式、价格制作了价格清单。被告应在核定原告送货数量和金额后7日内完成支付钢材销售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向被告进行供货,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的对账表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供货总数量为628.52吨,金额为2899539.8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信息、《合同文件》、《钢材供货合同》、对账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以与被告项目部的送货数量对账表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发货钢材的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以及金额,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具体情况,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因被告的成立的华通路桥集团公司巴郎山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卓汇丰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2899539.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998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