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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古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住深圳市盐田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立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古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羁押前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曾立丹,被告人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驾驶一辆飞鹰牌助力车由梅县往大埔县方向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驾车行驶至大埔县大麻镇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助力车后视镜刮碰到行人郭某甲,导致郭某甲倒地受伤。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古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自己于2014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在大埔县大麻镇省道S333苏屋路段被被告人古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鹰女式二轮摩托车撞倒,因脑部受伤严重,送大埔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先后交了38702.85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家中经济困难,不堪重负,于2014年11月29日无奈出院,出院时梅州市人民医院神经一外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后回我院行颅骨修复手术;3、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1人;4、继续肢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随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2970.4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418.18元(其中医疗费1329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营养费50元/天×183天=9150元、护理费120元/天×(183天+65天)=29760元、误工费44653.1元/年÷365天×183天=22387.72元、交通费365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古某某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提出在案发后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购买了白蛋白二瓶并预交了医疗费约人民币40000元,现已无力再赔偿的答辩意见,并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大埔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13张及其他收据3张(共计交款金额3938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古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飞鹰女式二轮摩托车由梅县往大埔县方向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驾车行驶至大埔县大麻镇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后视镜刮碰到行人郭某甲,导致郭某甲倒地受伤。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古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甲无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于当晚被送至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后回我院行颅骨修复手术;3、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1人;4、继续肢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后又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修复手术。此次梅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肢体功能锻炼;2、出院后4周后返院复查,我科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37110.78元。被告人古某某案发后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9383元及为其购买了白蛋白2瓶。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的无号牌飞鹰女式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埔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被告人古某某交款收据、梅州市人民医院日清明细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车票、收据、病历、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古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以自己于2007年开始已取得深圳市居住证,并一直在深圳市居住、谋生为由,要求按深圳市居民户口性质确定各项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低于实际付出的医疗费,可按其主张的数额确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请求的护理费低于规定的标准,亦可按其主张的数额确定;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计算标准的规定,可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理由充分,亦可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古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4418.18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9383元,还应赔偿16503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古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418.18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39383元,还应赔偿165035.18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敏如审 判 员  杨德才人民陪审员  邓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柳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