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东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东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中心商务大厦2202室,注册号:440301103305946。法定代表人:卓亚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段下桥银门街1号办公楼838室,注册号:441900000645982。法定代表人:唐洪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剑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30日,亮剑公司与建宏达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亮剑公司出租4台塔机给建宏达公司工地使用。该《塔机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1、每台塔机租金26000元/月;2、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每月先付后用,拆机前建宏达公司应将所有租金付清;3、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是亮剑公司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4、管辖法院约定为亮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亮剑公司及时安排塔机进场施工。其中自编的1号、2号、4号塔机自2013年5月29日投入使用并自该日起开始计算租金,3号塔机自2013年5月15日投入使用并自该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6月8日双方就1号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2号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6月8日建宏达公司仍欠亮剑公司1号、2号塔机租金尾款318933元。建宏达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该1号、2号塔机租金的尾款,同时约定建宏达公司付清尾款后塔机才拆卸退场,该两台塔机的租金连续计算至付清尾款之日止。但建宏达公司并未如约付款,直到2014年8月5日才付清1号、2号塔机的租金尾款318933元,亮剑公司遂于2014年8月6日开始拆卸塔机退场。所以,1号塔机的租金应自2014年5月31日继续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号塔机的租金应自2014年6月9日继续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5月4日,双方就3号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4号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5月4日建宏达公司仍欠亮剑公司3号、4号塔机租金尾款283400元。建宏达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3号、4号塔机租金的尾款,同时约定建宏达公司付清尾款后塔机才拆卸退场,该两台塔机的租金连续计算至付清尾款之日止,还约定了建宏达公司如果没有按期在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尾款,则建宏达公司每天向亮剑公司支付滞纳金2000元至付清时止。但建宏达公司直至2014年5月28日才付清3号、4号塔机的租金尾款,亮剑公司遂于2014年5月29日开始拆卸塔机退场。所以,3号塔机的租金应自2014年5月1日继续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4号塔机的租金应自2014年5月11日继续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还应依约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亮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建宏达公司支付1号塔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合计2个月零6天的租金57200元;2.建宏达公司支付2号塔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合计1个月零27天的租金49400元;3.建宏达公司支付3号塔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合计28天的租金23483元;4.建宏达公司支付4号塔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合计18天的租金15096元;5.建宏达公司支付3号、4号塔机租金尾款在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合计20天的滞纳金4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宏达公司承担。建宏达公司辩称,一、关于亮剑公司诉请的4台塔机的租金问题:1.根据亮剑公司提交的《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显示,双方确认4号塔机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3号塔机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号塔机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8日,1号塔机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4台塔机的租金计算截止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且根据亮剑公司的举证,建宏达公司已支付了租金,因此,亮剑公司主张的4台塔机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结算了租金数额及准确计算了计租期限,据此,亮剑公司须履行的义务是:租期到后,及时撤场,否则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根据亮剑公司签署的在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亮剑公司实际实施了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1号塔机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2号塔机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3号塔机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30分、4号塔机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租期后亮剑公司的拒拆行为造成建宏达公司重大损失,目前开发商还没有向建宏达公司追究具体的违约金额,建宏达公司暂保留向亮剑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3.双方结算后,即便建宏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仅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并不是继续支付租金,况且,亮剑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项约定:“甲方必须按月按时向乙方支付租金,否则,乙方向甲方收取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该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建宏达公司的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双方签署《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当日,建宏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但亮剑公司迟迟不履行塔机的拆卸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亮剑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建宏达公司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4.即便造成了亮剑公司在其他地方的租金收入损失,也是亮剑公司自己的恶意拒拆行为造成,同时也给建宏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亮剑公司自行实施了造成了损失扩大的恶意拒不拆卸的行为后再向建宏达公司主张租金毫无法律依据。综前,亮剑公司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亮剑公司诉请的滞纳金:1.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在《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中约定建宏达公司每天向亮剑公司支付滞纳金2000元明显过高,且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术语。应视为双方在《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建宏达公司若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根据亮剑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项约定,即便建宏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按逾期金额的1%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签订《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后,建宏达公司的义务是依约支付租金,就本案实际情况和安全因素亮剑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租期到期后及时履行拆卸义务,从而为建宏达公司的下一工序腾空场地,且根据实际情况及约定双方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应同时履行,但建宏达公司按约支付款项后,亮剑公司一直不履行拆卸义务,直至2014年6月后才依规定报拆。本案中,建宏达公司支付100000元后,亮剑公司始终不履行其拆卸义务,并且连基本的报拆义务均不履行,而且双方签订的《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也并没有约定先付款后拆卸,况且,塔机一旦停止使用,如果不及时拆卸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据此,建宏达公司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亮剑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原则,且塔机不及时拆除随时会发生安全事故,因此,亮剑公司诉请违约金或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宏达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3日,亮剑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建宏达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署该合同,约定由建宏达公司租赁亮剑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四台,租金26000元/台/月,进退场费25000元/台;建宏达公司须按月支付租金,否则建宏达公司以逾期租金的1%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确认租金数额和退进场费共602333元及计止的时间,并支付了100000元,但亮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拆卸塔机,亮剑公司的塔机不拆除,案涉工地无法施工其他工序,建宏达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亮剑公司拆除费用59000元。建宏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亮剑公司返还建宏达公司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亮剑公司承担。亮剑公司辩称,1.建宏达公司支付59000元是事实,但建宏达公司提出的收款收据可证明该费用是增大吊车的费用;2.双方合同中约定亮剑公司提供塔吊、汽车吊的吨位是25吨,增大部分应由建宏达公司自行承担费用,现建宏达公司由于施工的原因造成汽车吊需要增大到220吨,所以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大部分的59000元由建宏达公司承担(该59000元已经扣除亮剑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所以建宏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宏达公司向亮剑公司租赁四台塔式起重机,租期从塔机安装完毕交付建宏达公司使用之日至建宏达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后建宏达公司书面通知亮剑公司拆卸塔机之日止,暂定九个月。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6000元,每台塔机正常进退场费25000元/台,每台塔机安装拆卸时以25吨/台汽车吊为基准,超过25吨/台汽车吊增大的费用由建宏达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4日,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确认书中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确认3号塔机租期租金结算至2014年4月30日,4号塔机租期租金结算至2014年5月10日。两台塔机租金总计645400元(其中两台进退场费50000元,租金595400元),建宏达公司已经支付362000元(进退场费50000元,租金31200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建宏达公司仍欠亮剑公司以上两台塔机租金尾款283400元。建宏达公司向亮剑公司承诺,建宏达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向亮剑公司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8日前向建宏达公司支付183400元,上述租金尾款逾期不按时支付,建宏达公司每天向亮剑公司支付滞纳金2000元,如建宏达公司违背承诺,亮剑公司拒绝塔机退场并租期租金照计照收。就1号、2号塔机,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确认书中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确认1号塔机租期租金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2号塔机租期租金结算至2014年6月8日。两台塔机租金总计680933元(其中两台进退场费50000元,租金630933元)。建宏达公司先前已支付362000元,(其中进退场费50000元,租金312000元)。截止2014年6月8日建宏达公司仍欠亮剑公司以上两台塔机租金尾款318933元。建宏达公司向亮剑公司承诺,建宏达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建宏达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尾款,亮剑公司拒绝塔机退场并租期租金照计照收。实际履行过程中,建宏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付清1号及2号塔机的租金,于2014年5月28日付清3号及4号塔机的费用。亮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拆除1号塔机、2014年7月20日拆除2号塔机、2014年6月15日拆除3号塔机、2014年6月14日拆除4号塔机。2014年6月10日,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塔机拆卸吊车增大费用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采用了超过25吨汽车吊拆卸,额外支出了拆卸费用59000元,由建宏达公司承担,由建宏达公司于拆卸前连同租金支付给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也向亮剑公司支付了案涉59000元。亮剑公司认为,建宏达公司未能按照确认书中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租金尾款,故逾期支付期间亮剑公司有权照收租金,并可要求建宏达公司按2000元/天计收滞纳金。建宏达公司认为,租期到后建宏达公司并没有使用塔机,不应该再支付,至于逾期付款的责任,只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建宏达公司还认为,亮剑公司无证据证明使用了超过25吨的汽车吊拆卸,故额外收取的59000元并无依据,应予以返还。亮剑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亮剑公司有权收取该增加的59000元。以上事实,有亮剑公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金计算通知书、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银行收款凭证、补充协议、建宏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塔机尾款确认书(2份)、收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4份)、快递函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亮剑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份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上均约定,建宏达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亮剑公司拒绝塔机退场并租期租金照计照收。由于确认书上均已经明确了租期租金的结算日期、租金数额及付款日期,如建宏达公司不依约付款亮剑公司则有权照收租金的约定应视为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对建宏达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就是亮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建宏达公司收取逾期支付款项期间的违约金。由于亮剑公司乃专门靠从事塔机出租来收取利润的机械设备公司,在案涉塔机尚停留在建宏达公司承建的工地内未退场期间,亮剑公司的塔机也不可能用于其他经营产生租金收益,且亮剑公司要求参照塔机的租金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亦属于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亮剑公司要求建宏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建宏达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租金(即违约金)145179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亮剑公司还要求建宏达公司支付3号、4号塔机租金尾款的滞纳金40000元,如上所述,建宏达公司已经通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租金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继续收取租金的基础上亮剑公司还要求建宏达公司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也就是说建宏达公司逾期付款要同时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认定建宏达公司以继续支付租金的方式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较为妥当,对亮剑公司还要求建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建宏达公司反诉要求亮剑公司退还汽车吊拆卸费用59000元,根据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塔机拆卸吊车增大费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该费用属于超出合同之外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亦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建宏达公司承担,故对建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建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亮剑公司支付款项145179元。二、驳回亮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建宏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001.79元、反诉诉讼费637.5元,均由建宏达公司承担。上诉人建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原审本诉部分。1.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亮剑公司原审的举证,建宏达公司已支付结算的租金,双方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及实际情况,双方确认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亮剑公司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期间建宏达公司根本没有使用案涉塔机,且不在双方确认的租赁期限内,因此亮剑公司要求建宏达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租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术语,原审法院将双方“租期租金照计照收”的约定视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租金标准就是违约金的认定错误,混淆法律概念;双方结算后,建宏达公司没有阻止亮剑公司将塔机拆走,并不是建宏达公司的行为造成亮剑公司的租金损失,而是其故意不拆卸塔机造成损失的扩大,这违反了合同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结算后案涉塔机停留在案涉工地,为了防止租金损失,亮剑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租金损失减少,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无权就结算后可能产生的租金损失向建宏达公司主张;亮剑公司1至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建宏达公司支付租金共145179元,原审判决的阐释是违约金,但亮剑公司并没有诉请145179的违约金。2.建宏达公司迟延支付结算的租金是行使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建宏达公司履行10万元的支付义务后,亮剑公司始终不履行拆卸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亦没有约定先付款后拆卸,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亮剑公司不履行拆卸义务,建宏达公司即使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约定“如甲方违背承诺,乙方拒绝塔机退场并租期租金照计照收”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没有按时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仅产生利息损失的后果,并不产生亮剑公司无法收取塔机的法律后果,因此,用租金损失替代利息明显显失公平;即使造成租金损失,也是亮剑公司拒不拆卸塔机造成的,建宏达公司依法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亮剑公司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反诉部分。建宏达公司在亮剑公司实施拆除行为前已经支付了吊车增大费用,拆卸义务人是亮剑公司,其在实际拆卸时是否使用了25T以上的吊车,建宏达公司一直不清楚,亮剑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了25T以上的吊车,因此亮剑公司在拆卸塔机前收取增大费用5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三、原审并没有全部支持亮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却由建宏达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判项,改判建宏达公司无须支付亮剑公司款项145179元、亮剑公司返还建宏达公司增大费用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亮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亮剑公司口头答辩称:1.亮剑公司是一家塔机租赁公司,专门以出租塔机作为生产经营方式的,塔机在工地的期间都会产生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建宏达公司支付租金符合亮剑公司的实际损失,也符合双方尾款确认书的约定;2.一审判决的租金实际上是双方在两份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中约定的费用,塔机租金没有付清前塔机无需退场,租金照付,实际上是双方对租赁期限的延长,即延长至付清款项为止;3.建宏达公司称59000塔吊费用不在双方最先的租赁合同里,是超过合同以外产生的费用,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由建宏达公司承担该费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显示该费用为增大部分;4.关于建宏达公司的诉讼费问题,由法庭判决。综上说明一审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案涉塔机的拆卸工作由亮剑公司负责;2.案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案涉1#塔机的计划安装(拆卸)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案涉2#塔机的计划安装(拆卸)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对1#、2#塔机的实际拆卸日期存在争议,但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1#、2#塔机尾款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宏达公司应否向亮剑公司支付款项145179元;2、建宏达公司应否向亮剑公司支付增大费用59000元。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并无关于塔机的租赁期限的明确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的《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塔机的租期租金结算日、尾款的支付时间,且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收取滞纳金以及租金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对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补充。其次,双方对《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塔机尾款的支付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建宏达公司实际支付《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载明的塔机尾款时间均晚于《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约定,由于建宏达公司未能依约付清租金,则案涉塔机可不退场且租金照计照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在建宏达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尾款的情况下,亮剑公司有权依约选择不将塔机拆卸离场并照计租金。现亮剑公司于本案中诉请的租金即为《塔机租金尾款确认书》确认的建宏达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尾款日期与建宏达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尾款日期之间新产生的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建宏达公司主张亮剑公司在结算后未拆卸塔机离场是自行扩大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建宏达公司对《塔机拆卸吊车增大费用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塔机拆卸前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约定该协议涉及的增大费用由建宏达公司承担并于塔机拆卸前支付给亮剑公司。建宏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对其自愿签署的协议内容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现建宏达公司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之后,又主张其不清楚亮剑公司是否使用了25T以上的吊车进行拆卸并要求亮剑公司返还该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足以令本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本院对建宏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建宏达公司要求亮剑公司返还该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01.79元,由东莞市亮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0元,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01.79元,反诉受理费637.5元,由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