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麟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侯亚娟与赵虎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订婚、结婚均系双方自愿,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不愿和我沟通,才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对结婚证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拟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0000元的事实。原告侯某某对该证言质证意见为:张某某是我和被告的介绍人,彩礼是多少我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张某某证言,因原告认可张某某是双方婚姻的介绍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相识,2014年10月23日双方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等7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思想感情交流不畅,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赵某某个人财产有:餐桌1张,被子2条,床上四件套1套,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思想感情交流不畅,为生活琐事时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改正各自的缺点,为家庭的未来着想,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尽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