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绰号嫩牛),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童某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宿、管理的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79-1号一楼房间内,容留章小平、何洪燕、张琪、方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章小平、何洪燕、张琪、魏国庆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