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麦盛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盛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麦盛锋,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刘楚斌。原告麦盛锋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卫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盛锋诉称:原告麦盛锋为其名下的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1日,原告麦盛锋驾驶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在广昆高速公路93KM+35M云浮路段与罗彬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麦盛锋无责任。云H×××××小型轿车在平平洋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给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笼统定损为包干2000元。为确定实际损失,原告委托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5039元,评估费为402元。原告已垫付了上述费用54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麦盛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驾驶证、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单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事实和损失金额为5039元;7、评估费发票、维修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和评估费5411元;8、太平洋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定损金额2000元,原告已经尽了该尽的义务;9、现场照片一张和第三者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提供了代为求偿的理由和证据(来源是原告现场所拍摄)。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麦盛锋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诉讼中也没有出现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麦盛锋为其名下的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1日,原告麦盛锋驾驶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在广昆高速公路93KM+35M云浮路段与罗彬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麦盛锋无责任。云H×××××小型轿车在平平洋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给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笼统定损为包干2000元。为确定实际损失,原告委托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5039元,评估费为402元,原告已垫付了上述费用5441元。本院认为,原告麦盛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对于原告麦盛锋主张的损失544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被告没有对此申请从新评估,故本院对粤EW17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5039元及评估费402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第三者罗彬造成,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损失的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麦盛锋对其诉讼请求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盛锋支付保险赔偿金5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