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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97号原告:费某。被告:周某。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对其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即分居。2013年,原告曾提出离婚,庭审时因原告未出庭,2013年8月19日被我院以(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又遂于2014年10月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合,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双方至今不能和好,证明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从双方的长远利益着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