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设、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与被上诉人陈国亮、符虎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设,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陈国亮,符虎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设,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爱芝,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刚,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伟,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勤,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帅,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江,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镇。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亮,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虎朝,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郭建设、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因与被上诉人陈国亮、符虎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罗延飞,上诉人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枫、卢爱芝,上诉人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符虎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亮在原审开庭前,郭建设提出对陈国亮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进入伊川县半坡乡白窑幸福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5年9月,伊川县半坡乡白窑幸福煤矿、伊川县永昌煤矿、伊川县白窑十一矿根据国家政策整合为伊川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煤业),法定代表人为胡会超。2009年11月,原告离开永昌煤业,离开时永昌煤业未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也未办理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期间,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4月27日,胡会超不再担任永昌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段志刚。2010年9月22日,根据煤炭行业兼并重组政策,被告义煤集团与永昌煤业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组建义煤集团伊川县伟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煤业)。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伟昌煤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7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伟昌煤业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1)伊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昌煤业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伟昌煤业对判决书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0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1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10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叁级伤残。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申请。2013年4月26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伟昌煤业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60024.26元。原告与伟昌煤业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7日,伟昌煤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成立由陈国亮、符虎朝、段志伟组成的清算组。2013年7月20日,伟昌煤业在《洛阳日报》刊登公司注销公告。2013年9月9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表明“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清算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6660.91万元,剩余财产分配:银行存款13.99万元退还义煤集团公司,固定资产1478.18万元、在建工程4667.83万元、工程物资232.96万元、无形资产-采矿权267.97万元无偿转由原投资方全权处理”。2013年9月10日,伟昌煤业向伊川县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9月24日,伊川县工商管理局核准伟昌煤业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洛阳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493元。伟昌煤业股东有义煤集团、段志刚、何红江、何勤、段志伟、张武伟、李国帅。其出资及持股情况为:义煤集团出资408万元,持股51%;张武伟、李国帅各出资39.2万元,均持股4.9%;段志刚、何红江、何勤、段志伟各出资78.4万元,均持股9.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先予执行,被告义煤集团代伟昌煤业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伟昌煤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原告与伟昌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该院作出的(2011)伊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认定,伟昌煤业并未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表明伟昌煤业已经认可原告所患矽肺病为工伤的事实;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的确定,表明伟昌煤业系合法的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伟昌煤业与原告均对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伟昌煤业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依法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但伟昌煤业注销清算的清算组组长是法定代表人陈国亮,伟昌煤业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原告提起的仲裁和该院诉讼,伟昌煤业成立的清算组并未将清算事宜告知原告,虽其将申报债权的公告在洛阳市市级报刊上予以刊登,明显只是为完备公司注销手续,伟昌公司清算组在可以通知原告或该院的情况下,却没有尽到妥善通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伟昌煤业所成立的清算组陈国亮、符虎朝并非伟昌煤业的股东,对伟昌煤业清算后的财产并没有占有和分配权,只是接受了伟昌煤业的股东委任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清算的后果应当由伟昌煤业股东承担,且伟昌煤业的股东所接受的伟昌煤业清算后的财产足以偿还原告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亮、符虎朝、段志伟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伟昌煤业的股东即本案被告义煤集团、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对自己通过股东大会成立的清算组所出具的清算报告并未进行认真核实,明知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而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公司注销,且提交的《承诺保证书》中承诺“保证所填报的内容和提交的证件、文件是真实的、有效的、合法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责任”,并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清算债务0万元”,七被告对伟昌煤业的注销存在过错,其因伟昌煤业注销而取得公司剩余资产的占有及分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义煤集团、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以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数额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原告与伟昌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伟昌煤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并未缴纳,现原告发生工伤,且被评定为肆级伤残,伟昌煤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被确诊患职业病时间为2011年3月,但原告在2011年3月前12个月并未提供劳动,无实际本人工资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应参照2010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理。综上,伟昌煤业应向原告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39元(2493元/月×23个月);2、一次性伤残津贴,因原告自愿与伟昌煤业终止劳动关系且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局《关于矿山煤炭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伟昌煤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263260元(2493元/月×80%×132个月);3、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洛劳社医疗(2008)18号)规定,原告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伟昌煤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9916元(2493元/月×12个月);4、工伤医疗费8909.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伟昌煤业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8月27日至9月6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7、经济补偿金,因伟昌煤业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伟昌煤业已经注销,法律主体已然灭失,原告与伟昌煤业的劳动关系相继终止,原告要求伟昌煤业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工作12.8年,应得经济补偿金29916元(2493元/月×12个月);上述费用合计389940.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对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越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范围,此请求未经仲裁审理,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七被告应在接收伟昌煤业的剩余财产范围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义煤集团应承担389940.26元的51%即198869.56元;张武伟、李国帅分别承担389940.26元的4.9%即19107.07元;段志刚、何红江、何勤、段志伟分别承担389940.26元的9.8%即38214.14元。被告段志伟庭审后辩称对公司注销并不知情,该院认为,该系伟昌煤业内部的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共计198869.56元,已经支付40000元,再支付158869.56元;二、被告张武伟、李国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郭建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19107.07元;三、被告段志刚、何红江、何勤、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郭建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38214.14元;四、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负担。宣判后,郭建设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八被告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责任错误;2、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支持请求;3、法律规定,上诉人除享受工伤待遇外,还有权主张诸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我方该项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义煤集团、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符虎超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且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义煤集团等承担。针对郭建设的上诉理由,义煤集团答辩称:1、伟昌煤业的注销登记系政府指令、股东一致协商的合法行为,八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即使伟昌煤业需要对于郭建设等21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当由永昌煤业的原股东,即段志伟等6人承担;2、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该主张应予驳回;3、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民事权益,且该项主张已在仲裁裁决中予以驳回,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针对郭建设的上诉,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共同答辩称:1、经张武伟等六人辨认清算材料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且上诉人无证据认为六名自然人股东与义煤集团有合谋行为,我方没有侵犯郭建设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建设主张的护理费是合理的;3、郭建设主张的民事权益,因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对此项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义煤集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因伟昌煤业并非与郭建设发生用工事实的用人单位,也非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法律主体。原审审法院认为,伟昌煤业“系合法的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体”,并认为义煤集团作为伟昌煤业股东,应对郭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郭建设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应参照2010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理”,缺乏法律依据;3、郭建设在本案起诉时增加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时末提出,未经仲裁程序审理,仲裁裁决中亦无此项内容,且郭建设未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予以支持,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建设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针对义煤集团的上诉,郭建设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确定郭建设与原伟昌煤业存在劳动关系,现伟昌煤业已被注销,义煤集团及六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责任;2、关于工伤待遇标准,根据常识,作为煤矿工人的郭建设等人应高于平均工资,且义煤集团明知郭建设等人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采纳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使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也不影响在诉讼中增加该项请求。在本案一审中,伟昌煤业被违法注销,用工主体消灭,我方在用人单位主体注销时增加经济补偿金,不仅是劳动法、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答辩人予以认可。针对义煤集团的上诉,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共同答辩称:1、义煤集团认为21名农民工职业病均发生在2001年到2006年在幸福煤矿工作期间,与伟昌煤业没有关系,答辩人予以认可;2、伟昌煤业的清算报告,张武伟等人均没有参与,如果在伟昌煤业在注销过程中,对21名农民工形成侵权,也与张武伟等六名股东没有关系;3、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答辩人同意义煤集团的意见。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六上诉人均未参加伟昌煤业在工商局注销的所有事项,相关文书系伪造,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原审判决以股权比例判决六上诉人分别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清算小组组长陈国亮是本案最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原告撤回对清算组组长陈国亮的起诉,造成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进而给本案造成了不公正的判决;3、郭建设等人所患职业病工伤系其在伊川县半坡乡白窑幸福煤矿工作时所患,幸福煤矿与永昌煤业以及伟昌煤业之间没有任何承继关系,特别是没有劳动关系的承继和转移。郭建设主张由作为伟昌煤业的六上诉人等股东来承担非本公司的工人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郭建设工伤待遇赔偿责任。针对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的上诉理由,郭建设答辩称:1、六上诉人称义煤集团的清算合法,又称自己在股东会决议不是自己所签,前后矛盾,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中放弃对陈国亮的起诉,因陈国亮仅是清算组的组长,放弃对他的起诉,并不代表放弃对各股东的诉求;3、21名职工与义煤集团及六位自然人股东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可,根据法律规定,21名农民工职业病待遇应有新的公司承担。针对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的上诉,义煤集团答辩称:1、本案中,郭建设的职业病系2007年1月之前在为伊川县半坡乡白窑幸福煤矿提供劳动期间所患,依据相关规定,幸福煤矿应予承担原审诸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伟昌煤业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2、伟昌煤业的注销登记系政府主导、股东一致协商的合法行为,张武伟等6人不仅知情,并签署了《义煤集团伊川县伟昌煤业有限公司关闭协议》,且在关闭注销伟昌煤业后获得了经济补偿;3、张武伟等6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以股权比例判决答辩人、被答辩人分别承担原审诸原告21人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有约在先,应当依约承担一审原告21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对义煤集团的全部主张均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符虎朝未到庭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诉讼各方应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主张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第一、关于伟昌煤业对郭建设工伤待遇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现义煤集团上诉称郭建设所患职业病系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为幸福煤矿提供劳动期间所致,伟昌煤业并非与郭建设发生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理由,因郭建设与伟昌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2012)洛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事实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伟昌煤业无相反证据排除劳动关系存在。同时,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郭建设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认定伟昌煤业系承担郭建设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义煤集团和张武伟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对郭建设工伤待遇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伟昌煤业召开股东会议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成员对伟昌煤业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事宜,并未向潜在的权利人书面告知其清算事宜。伟昌煤业原股东即义煤集团、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明知有案件正在诉讼,且存在败诉的风险,未经审核在其清算报告中签字明确“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清算债务0万元”,后伟昌煤业清算注销,其作为应承担郭建设工伤待遇的主体资格消灭,七股东对伟昌煤业的注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张武伟六名自然人股东上诉称注销伟昌煤业的相关文书系伪造,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张武伟等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清算组系股东大会推举产生,清算事项涉及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张武伟等人理应对清算的各个程序及相关文件尽高度的注意义务,现张武伟等人以内部事务对抗第三人的理由不充足,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伟昌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武伟等人应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对郭建设工伤待遇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义煤集团等七股东在接受伟昌煤业的剩余财产范围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郭建设上诉认为伟昌煤业各股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郭建设的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待遇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参照2010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义煤集团上诉称应按照郭建设被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作的60%为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建设要求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因郭建设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郭建设主张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超越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范围,此请求未经仲裁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第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伟昌煤业存在未依法为郭建设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郭建设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伟昌煤业已经注销,法律主体已然灭失,郭建设与伟昌煤业的劳动关系相继终止,故郭建设要求伟昌煤业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建设、交煤集团、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建设负担3元;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上诉人张武伟、段志刚、段志伟、何勤、李国帅、何红江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霞审 判 员 张 蕾代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蔓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