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于书非国受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书,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书,辩护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于书于2012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在担任江苏七加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食品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佳成鲜肉店经营者周XX、邹XX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2、被告人于书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担任江苏七加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食品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聚富冷冻食品商行经营者王XX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书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X、周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书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于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于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书退出的赃款二万七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