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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新坤与被告王荣华、刘锦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林新坤,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王荣华,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刘锦绣,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新坤与被告王荣华、刘锦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荣华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其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到期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荣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荣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借条并未载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荣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林新坤借款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新坤与被告王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华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可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具体催告时间,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荣华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刘锦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新坤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荣华、刘锦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