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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莲海与季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海,季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莲海,村民。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承,居民。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伟,村民。原告王莲海与被告季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和被告季承委托代理人XX、温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还用沙岭子村自己两处的房屋作抵押。期间,被告支付了25000元利息,本金200000元及下欠的23000元利息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双方形成借款的时间不是2014年2月1日,原告在签订此合同后没有支付被告200000元的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有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的本息累计为200000元,不是本金是200000元,并是按照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存在利滚利的情况,是双方在2014年2月1日补签的合同,2015年2月本息合计尚欠被告86800元。事实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王莲海作为甲方和被告季承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2015年3月10日,被告季承向原告王莲海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莲海借款200000万元(贰拾万元整),利息23000元,共计223000元整,愿尽快筹集资金偿还,欠款人季承,2015.3月10日”。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陈述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是对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的计算,按照高利率并且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截止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该是8688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是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季承向原告王莲海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莲海和被告季承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承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王莲海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季承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是按照高利率并且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截止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该是8688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莲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季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210号审 判 长  张燕峰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