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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宏伟诉被告宋剑平、韦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伟,宋剑平,韦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何宏伟,男,出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武警中队长,住阿克苏市。被告宋剑平,男,出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被告韦继君,女,出生于1979年12月4日,侗族,沙雅县教师,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宏伟诉被告宋剑平、韦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宏伟,被告韦继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伟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宋剑平、韦继君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返还。被告宋剑平、韦继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宏伟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宋剑平、韦继君。2014年4月3日”。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80000元。被告宋剑平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韦继君辩称,原告出具欠条上我的姓名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丈夫XX平没有给我说过180000元借款的事情,该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现在宋剑平去向不明,宋剑平本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我对借条上是否是XX平签字借款不认可,我不欠原告180000元,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剑平、韦继君于2004年在广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给被告宋剑平提供借款180000元,被告宋剑平于2014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何宏伟现金180000.00整﹤拾捌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备注宋剑平房产权证抵押一套”。借款人处载明宋剑平、韦继君姓名。借条内容处由宋剑平捺手指印,宋剑平签名由宋剑平签字并捺手指印,韦继君签名系他人签名,韦继君签名上系他人捺手指印。被告宋剑平将2012年6月20日购买沙雅县波斯坦东街(三校家属楼)1-601私房住宅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宋剑平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沙雅县第三小学教职工考勤表、沙雅县波斯坦东街(三校家属楼)1-601房产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剑平、韦继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宋剑平、韦继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剑平、韦继君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韦继君提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对韦继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剑平、韦继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宋剑平借款,在原告与被告宋剑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剑平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出借款项之后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被告韦继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的原告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被告韦继君作为债务人宋剑平的配偶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剑平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宋剑平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韦继均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宋剑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宏伟返还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韦继君对被告宋剑平返还原告何宏伟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宋剑平、韦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