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日在我处借款共计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差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份,之后,由于我负债太多,没有还款能力,所以就停止给付原告利息。要求原告降低利率至月利率1%计息,并分期返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陈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50000.00元,均立有《借据》为凭。其中,2013年6月2日借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2日借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3月17日借款20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同时,《借据》上均载明“借款人完全自愿承诺,如期不能偿还此项借款,本人愿意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即从借款之日起至债权人全部收回本息之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四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已付至2014年4月份,未产生任何争议。之后,由于被告负债太多,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四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催收无效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庭审中,经当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到期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因此订立的《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现利息只能从2014年5月起计算。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马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朱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