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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乙,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曾宪建、“阿龙”(后二人另案处理)和黄某、罗某、覃某、杨永梅等人一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安新新猪杂粥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曾宪建和被害人翁某在对面马路发生争执。曾宪建遂回到大排档纠集同伙一起打被害人,之后庞某乙、庞某甲、曾宪建、“阿龙”各持啤酒瓶、匕首,四人一起冲到被害人翁某身边对他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翁某受伤倒地,被害人梁某乙见状上前时也被推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的损伤符合利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全身多处拆线伤痕长度累计超过40cm,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梁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肘部创口长度达1.0cm,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0cm²,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乙、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某、覃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庞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庞某甲上诉称:(1)他没有参与本案的打斗事件,案发时只是上前进行劝阻,故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他系初犯、偶犯。据此,认为原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庞某乙上诉称:(1)被害人翁某所受损伤并非由其直接造成;(2)案发后,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了解经过,且系初犯。据此,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庞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打斗事件及上诉人庞某乙提出被害人翁某所受损伤并非由其直接造成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庞某乙、庞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指认对方参与了打斗事件,其中庞某乙指认庞某甲有动手打被害人翁某,并抓住翁的手用脚踢翁,而庞某甲则指认庞某乙与“阿龙”等人持啤酒瓶冲过去,用脚及酒瓶打翁;(2)目击证人黄某指证庞某甲、庞某乙、曾宪建、“阿龙”四人均有动手打被害人,且打斗过程中并没有人在旁站着无动手,目击证人吴某亦指证二被害人被十余人按倒在地上殴打,被用拳脚及啤酒瓶打;(3)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的供述均证实案发时庞某甲曾持匕首冲过去,并在“阿龙”的指示下将匕首交给“阿龙”。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参与了打斗,具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上诉所提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均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对二上诉人的量刑系在法定刑幅度内,且已认定二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对二上诉人从轻判处,故对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