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保玉诉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玉,李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马保玉,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银平,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保玉诉被告李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玉诉称:2014年4月30日、5月2日、6月12日被告李银平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被告李银平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银平出具的借条三张(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份、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份、2014年5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60万元整。被告李银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5月2日、6月12日被告李银平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其中2014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平偿还原告马保玉现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银平承担。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审 判 员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