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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杨平、朱香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平,朱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阴县江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资产部主任。被申请人杨平,男,汉族,住湘阴县。被申请人朱香平,女,汉族,住湘阴县。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阴信用社)诉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蒯红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湘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杨平以购原材料为由向湘阴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杨平、朱香平向湘阴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杨平、朱香平为共同借款人,推荐杨平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申请人湘阴信用社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的共同债务,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杨平与申请人湘阴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平为确保与湘阴信用社所签订的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3**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3**号)的门面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未约定清偿顺序。杨平在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00065**号)给湘阴信用社,抵押期限为三年。同日,杨平与湘阴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7日,湘阴信用社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万元,被申请人杨平在湘阴信用社出具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予偿还,已形成逾期,无力清偿。至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①、依法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借款人杨平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结欠利息655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直至还清此笔贷款的全部利息;②、由被申请人承担本申请的全部涉案费用。另查明,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听证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平、朱香平向湘阴信用社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与湘阴信用社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平、朱香平以座落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3**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3**号)的门面房屋为其在湘阴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他项权证给湘阴信用社,该抵押权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湘阴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而杨平、朱香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已经逾期,经湘阴信用社催讨,杨平、朱香平表示无力偿还,湘阴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所抵押的门面房屋(座落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3**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3**号,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00065**号)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款在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贷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顺序:(1)实现抵押权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杨平、朱香平清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蒯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岚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