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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庄广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广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41号罪犯庄广兴,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2000)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广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权利终身。被告人庄广兴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川刑一复字第427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刑初字第5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庄广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0日以(2002)川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3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1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广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21.68分,月平均4.8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庄广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广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