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高某。被告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与××××年××月××日在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熙泽。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熙泽。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