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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执指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世昌与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XX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世昌,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XX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坊执指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蒋世昌,个体。委托代理人杜昆明,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11公里路东南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XX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江,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蒋世昌与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潍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潍坊万都经贸有限公司、XX江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XX江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XX江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冻结范围:股份本金、股息;持股数:77739股;股东账号:907020600018600891690),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股权,以任何形式支取股息。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冻结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平审判员  于志明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