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项光棣与陈旭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棣,陈旭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项光棣。被告:陈旭微。原告项光棣与被告陈旭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光棣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旭微经人介绍以其发放工人工资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周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此款由原告于当日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取10万元现金当即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旭微立即偿还原告项光棣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旭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旭微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今向项光棣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陈旭微,2013年9月6日,189××××6666”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微向原告项光棣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光棣借款10万元。若被告陈旭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旭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