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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庭   长 承           办           人           拟           判           决           :           不           准           予           原           、           被           告           离           婚           。           湖           北           省           武           汉           东           湖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           0           1           5           )           鄂           武           东           开           民           一           初           字           第           0           0                                                           4           5           9           号           原           告           :           刘           某           。           被           告           :           吴           某           甲           。           原           告           刘           某           诉           被           告           吴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5           年           3           月           2           7           日           立           案           受           理           后           ,           依           法           由代理审判员 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因被告吴某甲经常不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且长期赌博和吸食麻果,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甲多次动手打原告刘某,并骚扰和威胁原告刘某的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很正常,我与原告刘某之间的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引起,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我愿意改正自身缺点,请求原告刘某给予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吴某甲打牌等事宜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于次日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吴某甲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以被告吴某甲长期与其吵闹,不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顾,且经常打牌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吴某甲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刘某多沟通,并外出工作,且保证今后不再打麻将、吸食麻果,亦不再与原告刘某及其家人吵闹,故其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表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常为琐事及被告吴某甲打牌等事情发生争吵,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刘某多沟通,并外出工作,且保证今后不再打麻将、吸食麻果,亦不再与原告刘某及其家人吵闹,表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原告刘某应该珍惜婚姻而不应再坚持要求离婚,要积极回应被告吴某甲的良好改变,并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均应主动履行自己的夫妻义务,给双方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发展提供一次机会。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交换各自的想法,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刘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友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四                                                                                                                            日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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