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庭 长 承 办 人 拟 判 决 : 不 准 予 原 、 被 告 离 婚 。 湖 北 省 武 汉 东 湖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 0 1 5 ) 鄂 武 东 开 民 一 初 字 第 0 0 4 5 9 号 原 告 : 刘 某 。 被 告 : 吴 某 甲 。 原 告 刘 某 诉 被 告 吴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5 年 3 月 2 7 日 立 案 受 理 后 , 依 法 由代理审判员 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因被告吴某甲经常不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且长期赌博和吸食麻果,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甲多次动手打原告刘某,并骚扰和威胁原告刘某的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很正常,我与原告刘某之间的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引起,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我愿意改正自身缺点,请求原告刘某给予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2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吴某甲打牌等事宜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于次日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吴某甲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以被告吴某甲长期与其吵闹,不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顾,且经常打牌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吴某甲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刘某多沟通,并外出工作,且保证今后不再打麻将、吸食麻果,亦不再与原告刘某及其家人吵闹,故其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表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常为琐事及被告吴某甲打牌等事情发生争吵,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刘某多沟通,并外出工作,且保证今后不再打麻将、吸食麻果,亦不再与原告刘某及其家人吵闹,表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原告刘某应该珍惜婚姻而不应再坚持要求离婚,要积极回应被告吴某甲的良好改变,并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均应主动履行自己的夫妻义务,给双方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发展提供一次机会。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交换各自的想法,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刘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友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四 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