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艳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艳广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108队办公楼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郎凤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广,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上诉人杨艳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建辉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9月,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平庄安达新世纪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安达房地产公司欠爱丽雅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因刘建辉向杨艳广借款未还,2013年11月3日,刘建辉与杨艳广到安达房地产公司,安达房地产公司为杨艳广出具收据一枚,以其开发的平庄安达新世纪小区7栋3052室楼房一处抵顶欠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6712元,并将该楼房抵顶给杨艳广所有。该收据由安达房地产公司会计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刘建辉在收据上签字认可。2014年8月14日杨艳广起诉于法院要求安达房地产公司交付楼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安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他人,杨艳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安达房地产公司向杨艳广返还购房款426712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向杨艳广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时的利息,同时判决安达房地产公司向杨艳广另外赔付诉争房屋购房款42671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杨艳广,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签字同意。作为债务人,安达房地产公司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并同意用楼房抵顶欠款,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达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交付楼房。本案审理过程中,安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他人,使楼房交付无法履行,故安达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款项给付欠款,并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艳广请求解除与安达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安达房地产公司向杨艳广另外赔付诉争房屋购房款42671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安达房地产公司称无法确认杨艳广是否与刘建辉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安达房地产公司利益的可能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安达房地产公司已出具收据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故其辩称与刘建辉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楼房是否抵顶给他还不能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杨艳广欠款426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艳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达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刘建辉签字确认的收据,认定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转让债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刘建辉不是债权转让的适格主体,其无权转让相关债权。首先,根据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下称爱丽雅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中颗粒质感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承包上诉人涉案楼房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主体为爱丽雅公司,也即基于承包合同而名义上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是爱丽雅公司,而非刘建辉。其次,案外人刘晓辉于2015年1月14日向元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虽然爱丽雅公司为涉案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晓辉,此事实有刘晓辉与爱丽雅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施工协议》予以证实,且刘晓辉与爱丽雅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晓辉借用爱丽雅公司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刘晓辉自行投资雇佣工人具体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上诉人与刘晓辉直接结算,爱丽雅公司不得截留。因此,假设存在上诉人欠付上述工程施工款项,以及欠付数额明确的情况,那么基于合同关系而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主体也是爱丽雅公司,而非刘建辉。原审法院仅凭刘建辉为爱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单一事实,就认定刘建辉在《收据》上签字的个人行为是代表爱丽雅公司实施的转让债权行为,不仅证据不足,且严重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转让的债权数额尚不确定,故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存在有效且数额确定的债权,但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并不符合这一前提。首先,如前所述,刘建辉不享有本案涉案债权,刘建辉擅自将属于刘晓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故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其次,本案债权转让的数额,也即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具体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以及该条第4款亦明确约定“抵顶楼房的价格以售楼处开盘当日的价格为准”,但本案债权转让时,售楼处开盘价格尚未确定;2、2014年4月7日,工程监理单位赤峰市天保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本案部分工程不仅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且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因此,爱丽雅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在本案债权转让发生之日因上述原因无法确定。在转让债权的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刘建辉擅自用个人名义以426712元对价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行为无效。据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艳广答辩称,一、刘建辉是本案债权转让的主体,有权转让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债权。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系刘建辉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建辉又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在本案中,依据20l3年7月23日爱丽雅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是爱丽雅公司,但是刘建辉作为爱丽雅公司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爱丽雅公司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转让权,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将对上诉人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称案外人刘晓辉借用爱丽雅公司的资质,刘晓辉系涉案楼房外墙保温的施工方,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晓辉与爱丽雅公司签订《借用资质施工协议》中无论有怎样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对刘晓辉与爱丽雅公司具有约束力,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只需根据与爱丽雅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可。所以,上诉人称刘建辉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刘晓辉的债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刘建辉作为爱丽雅公司的投资人,将对上诉人享有的部分债权在2013年11月3日转让给被上诉人时,是由上诉人处的经理、会计和刘建辉共同核实,经过上诉人完全确认后,才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说明,刘建辉将此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刘建辉对上诉人享有的此债权也是真实合法且有效存在的。上诉人作为爱丽雅公司的债务人,对刘建辉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通过抵顶楼房的方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与刘建辉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进度支付,在履行此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建辉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在先。关于上诉人称“抵顶楼房的价格以售楼处开盘当日的价格为准,本案债权转让时,售楼处开盘价格尚未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爱丽雅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给被上诉人,并经爱丽雅公司的投资人签字同意,上诉人作为刘建辉的债务人,当时对刘建辉行使的转让行为予以盖章确认,并同意用楼房抵顶债务,而且抵顶楼房的平米数,每平米的单价又是上诉人单方所制订,又取得刘建辉的认可。由此说明,是上诉人自行变更了合同的条款,并取得了刘建辉的同意,属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变更了合同条款。关于上诉人称2014年4月7日工程监理单位指出其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艳广与刘建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债务人刘建辉将该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安达房地产公司,现债权人杨艳广向安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安达房地产公司对转移行为持有异议,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承担是否有效。就此本院认为,在履行杨艳广与刘建辉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安达房地产公司为被上诉人杨艳广出具收据,同意以其开发的楼房抵顶刘建辉欠被上诉人杨艳广的借款,并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刘建辉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由此原债务人刘建辉完全退出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杨艳广与刘建辉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上诉人安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广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安达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交付楼房。在诉讼过程中,安达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他人,无法交付,故被上诉人杨艳广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因本案是债务承担而非债权转让,而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故上诉人关于刘建辉无权转让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在上诉人安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已明确写明了抵顶欠款的金额,所以上诉人称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上诉人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艳广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