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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先龙与莱阳市盐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龙,莱阳市盐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龙,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希庆,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盐场。住所地:莱阳市羊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左言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先龙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盐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先龙的委托代理人辛希庆,被上诉人莱阳市盐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徐先龙自1992年到莱阳市盐场工作,2006年3月6日与莱阳市盐场解除劳动关系到莱阳日信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信公司)工作,2011年又回到莱阳市盐场工作。另查明,莱阳市盐场冷藏厂系莱阳市盐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建于1985年,因经营不善,莱阳市盐场于2004年3月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盐场对外租赁方案》和《冷藏厂分厂改制方案》,决定对盐场冷藏厂进行改制。经莱阳市盐务局、莱阳市经济贸易局、莱阳市财政局、莱阳市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11月30日,莱阳市盐场与王元忠签订盐场冷藏厂出售、分离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盐场冷藏厂从莱阳市盐场分立并改制,由王元忠买断产权,协议还约定王元忠负责原盐场冷藏厂的一切债务,包括电费、贷款、在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及社会劳力工资。据盐场冷藏厂拖欠工人工资表和欠职工医疗费明细表显示,盐场冷藏厂欠徐先龙工资11894.75元、医疗费1071.44元。因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徐先龙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先龙不服,诉至法院称:徐先龙为莱阳市盐场职工,1999年至2005年期间,莱阳市盐场无故拖欠徐先龙工资及药费12966.19元,徐先龙多次向莱阳市盐场催要,莱阳市盐场始终未履行。请求判令莱阳市盐场:1、支付拖欠徐先龙1999年至2005年期间工资及药费12966.19元;2、支付赔偿金11894.75元;3、诉讼费由莱阳市盐场承担。莱阳市盐场辩称:1、徐先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盐场冷藏厂在莱阳市政府指导下进行了改制,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徐先龙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仲裁申请书1份、拖欠工人工资表1份、欠职工医疗费明细表1份,莱阳市盐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莱经贸字(2004)第10号文、莱盐(2004)5号文、盐场冷藏厂出售、分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盐场冷藏厂系莱阳市盐场的分支机构,2004年至2005年间,盐场冷藏厂在莱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进行改制,盐场冷藏厂出售给王元忠,并约定由王元忠负担盐场冷藏厂的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徐先龙的工资、医疗费。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同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徐先龙与莱阳市盐场之间关于工资、医疗费、赔偿金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徐先龙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驳回徐先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徐先龙。宣判后,上诉人徐先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莱阳市盐场冷藏厂非莱阳市人民政府协调指导下进行改制。上诉人于1999年至2005年在冷藏厂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医疗费合计12966.19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莱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关于盐场冷藏厂进行改制的决定文件及指导性的批复文件。根据《莱阳市盐场冷藏厂出售、分离协议书》的内容,被上诉人与王元忠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盐场冷藏厂进行的改制属于企业自主完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政府指导下的改制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莱阳市盐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莱阳市盐务局莱盐(2004)第5号文载明,“根据莱发(1997)61号、(1998)12号、莱政发(1998)19号文关于加快市属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同意将莱阳市盐场冷藏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按要求,莱阳市盐场冷藏厂委托中介机构对冷藏厂的帐务、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莱阳市经济贸易局莱经贸字(2004)10号《关于盐场冷藏厂改制的请示》载明,“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盐场冷藏厂实施改制。建议组成由市体改办牵头,经贸局、国资局、盐务局、劳动局、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改制工作组,共同制订改制方案,操作改制事宜。”2005年8月,莱阳市财政局根据莱阳市政府转的经贸局《关于对盐场冷藏厂进行出售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对出售盐场冷藏厂在职工安置、债务归还、出售方式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可见,盐场冷藏厂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1993年至2005年期间,徐先龙在莱阳市盐场下属的盐场冷藏厂工作,徐先龙在本案中诉请的工资和医疗费用均是在盐场冷藏厂改制前欠发的待遇,改制时已经处理,故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徐先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徐先龙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祥 顺审判员 王 家 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蒙蒙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