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进。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成明。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孙军峰。原告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富公司)诉被告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园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戴昌旵、被告启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军峰、陈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富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起,被告因堆放废塑料所需,向原告租赁码头场地,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5万元。从2011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1年7月10日,因被告存放的废塑料影响环境污染,富阳市灵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整改通知书,限期原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整改到位,否则将由政府强制焚烧,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联系了负责运输该批废塑料的赵云连,由赵云连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在对场地内废塑料进行价值评估后出售给吕柏兴,所得转让款405000元中赵云连拿走80000元,剩余325000元至今仍在原告账上。从2011年1月至同年8月底废塑料全部清空之日,被告对于上述期间的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上述期间的租金2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园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与原件和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保管的款项金额及被告启明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2、周树堂、丁一峰的公安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租金的事实。3、整改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处理货物的原因。4、货物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货物腾空的时间,以及租赁期限的事实。5、原告园富公司与富阳雄才贸易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和解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同样场地租金标准是每年54万元,起吊费另算,起吊费至少为15000吨,不足仍按15000吨计算,每吨4元的事实。6、被告租用场地堆放废塑料照片8张、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4800平方场地的事实。7、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8、赵云连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的1200包是2011年1月开始陆续堆放的事实。9、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港口经营许可证1份及岸线使用许可证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码头所有权人为原告园富公司的事实。10、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富阳市灵桥镇江滨工业功能区滨江路15号江边码头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价格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该码头在基准日的月租赁使用权价值为6.3元每平米。被告启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向重庆大宁河公司主张过权利,后重庆大宁河公司明确表示承租人是被告,应向被告主张,但原告在2011年7月撤诉后,在已经得知被告为承租人的情况下,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非法扣留所得款项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二、原告起诉租金过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以丁一峰的笔录作为支付租金的标准,但丁一峰的笔录并没有同意接受该租金标准,被告对租金存在较大争议,应以11元/包计件收取,这个价格还包括吊装费用。三、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启明公司举证如下:1、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1份(与原件和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重庆大宁河公司存在租赁纠纷,后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的事实。2、函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曾向原告告知货物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租金。也证明原告最晚知道该份函的时间为2011年7月。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在原告对堆放场地合法产权的前提下,本案租赁费及损失扩大,原告具有全部过错。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费用后续扩大是因为原告拒绝放行产生。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启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仅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处理货物原因是原告拒不放行,导致灵桥镇政府处理货物,且原告处理货物未联系被告,是擅自处理,是一种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租赁期间,理由同证据3;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否是同一场地,及堆放种类、数量、时间、双方的意思都不同,和解协议书也与本案无关联,与租赁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堆放的数量和面积,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与照片质证意见一致,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面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赵云连与园富公司作为存在利益纠结,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没有显示码头具体范围及面积,据被告了解码头及场地审批时是有限制的,案涉场地面积还是比较大的,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码头不一定是案涉堆放的场地,本案货物堆放的场地并非堆放在这个码头上的,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码头是狭长的地方,案涉堆放地点是比较大的区域,对于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堆放在所提供的土地证这个场地上,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堆放场地原告具有合法的产权;对证据10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客观性及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案涉租金价格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价格,在本案中双方并非没有对租金进行协商确定,根据双方在2011年之前对租金(含起吊费)价格为11元每件,评估报告脱离该约定,是不合法的。评估报告出具之前,评估公司对被告方的异议书面答复称评估价格是根据评估专业委员会商议决定的,该评估报告出具缺乏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园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7、8、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能与证据1、7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解是因为重庆大宁河公司出具了一份函,证明承租人是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才申请撤诉,并不是由于达成和解才撤诉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函,对其内容从来不知道,另补充,该函重庆大宁河确实提交过,但当时原告对证据三性是有异议的,该份函是发给园富公司的函,但重庆大宁河公司持有该函,原告对该函的来源有异议的,而且丁一峰既是启明公司的总经理,也是重庆大宁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是存在关联性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行中被告自认将货物堆放在原告场地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等质证时表示堆放场地不是原告的,与原告自认事实矛盾,货物没有在2011年8月前运走的过错责任不能认定在于原告,根据笔录可以认定没有运走的原因是被告与船老大发生矛盾,另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了场地是原告所有,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丁一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系启明公司总经理,亦系重庆大宁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丁一峰与园富公司的员工周树堂口头约定,租用园富公司码头及场地,用以废塑料的短暂停留及吊装,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含吊装费)为每包10-11元。双方2010年的租赁费已结清。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丁一峰又陆续将废塑料堆放在园富公司的场地,但未及时将货物运走,至2011年3月废塑料数量已达1200包。2011年4月,园富公司起诉重庆大宁河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2011)杭富商初字第746号)。该案庭审中,重庆大宁河公司陈述案涉废塑料系启明公司所有,故租赁费应向启明公司主张。2011年7月20日,园富公司申请撤回对重庆大宁河公司的起诉。2011年7月10日,富阳市灵桥镇人民政府发整改通知书给园富公司,因园富公司场地内堆放的废塑料影响环境污染,限其在7月31日前整改到位,否则将由政府强制焚烧,费用由园富公司承担。为此,园富公司员工周树堂联系上负责运输该批废塑料的赵云连,要求其对该批废塑料进行处理。2011年7月21日,受被告赵云连的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堆放在园富公司码头的废塑料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285890元。2011年7月27日,赵云连与吕柏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堆放在园富公司码头的1200包废塑料以405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柏兴,货款405000元打入园富公司的账户。款项打入园富公司账户后,赵云连陆续领走80000元,余款325000元在园富公司的账户内。2011年8月16日,丁一峰向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堆放在园富公司码头上的一批废塑料无故丢失。灵桥派出所的警员在同日亦就有关事项询问了园富公司的员工周树堂。2013年8月12日,启明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赵云连、园富公司、周树堂非法处置了其堆放的废塑料,要求赵云连、园富公司、周树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云连赔偿启明公司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园富公司赔偿启明公司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赵云连、园富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启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园富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6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园富公司为向被告启明公司主张租赁损失,遂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有三处争议焦点,一、是否可以以评估的价格确定原告的损失;二、园富公司拒绝放行的行为是否应对扩大的损失程度过错责任;三、原告园富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启明公司自认丁一峰在园富公司场地堆放废塑料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故租赁合同系发生在园富公司与启明公司之间。本院认为原告园富公司与被告启明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约定是货物的短暂停留及起吊,故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是10元-11元每包。但被告启明公司将货物停留在原告的场地上至少有四个月之久,与双方约定的短暂停留显然不符,启明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租赁约定,故应当赔偿原告园富公司的损失。启明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10-11元每包的价格计算租赁费用,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金价格的评估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然后采用收益法测算评估对象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租赁使用权的价格,程序合法,故原告园富公司要求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启明公司主张货物停留时间过长,是由于原告园富公司不予放行。根据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确认的事实为:(1)截止2011年6月,园富公司江边码头尚堆放废塑料1200件,因丁一峰与园富公司就租赁费用产生争议,园富公司在未结清租赁费前拒绝对废塑料放行;(2)该案庭审中(指2011年杭富商746号),重庆大宁河公司提供一份函件在案佐证,该函件载明启明公司曾于2011年6月13日发函要求与园富公司协商租赁费用,并希望园富公司对废塑料予以放行。根据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园富公司关于不能认定其2011年6月13日拒绝放行的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判决书以及本院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首先,园富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有拒绝放行废塑料的行为;其次,园富公司拒绝放行的原因是其与丁一峰就租赁费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园富公司与丁一峰就租赁费用产生争议,且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园富公司拒绝放行的行为属于留置,其拒绝放行之后的租赁费用损失应由租赁合同的违约方承担。而本案系启明公司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将本应短暂停留的货物长期滞留于园富公司的场地,故该部分费用的损失亦应由启明公司承担。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启明公司主张原告园富公司在2011年7月知道启明公司系废塑料实际所有人后,并未主张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园富公司则认为在赵云连变卖货物后,货款一直在原告的账上,原告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不应从2011年7月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园富公司在废塑料停留时期,承受的是租赁费的损失,在赵云连将废塑料变卖并将废塑料款打入园富公司账上后,其租赁费的损失已受填补;启明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云连、园富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园富公司应向启明公司返还废塑料款,此时园富公司失去原有的损失填补。故诉讼时效应从园富公司返还该废塑料款时开始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园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启明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货物长期滞留在园富公司的场地上,应当赔偿园富公司的租赁费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启明公司1200包货物滞留的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计149天。废塑料包的大小尺寸为长1.7米,宽1.3米,高1.4米,其每包占地面积为2.21平方米,共占地2652平方米,根据评估公司对原告场地评估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月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6.3元,原告园富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的租赁费损失应为82981.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租赁损失829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420元(预收7420元),由原告杭州园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杭州启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