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李润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润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二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星,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润泽原告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润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开封市千家福庭小区,租金为每月11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润泽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下欠89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9500元。被告李润泽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签字为侯杰,加盖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开封市千家福庭小区,租金为每月11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侯杰租赁费89500元。侯杰认可该租赁费是欠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款,不是欠侯杰本人的租赁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润泽欠其租赁费8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润泽未提供已支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润泽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新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95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