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明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反诉被告)秦明伟,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朝羲,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79号。负责人王春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秦明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明伟及委托代理人于朝羲,被告(反诉原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张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伟诉称:2006年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负责筹建聊城分支机构,由于被告筹建费用不到位,原告自筹资金支付筹建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上级公司负责人故意歪曲事实,向聊城市公安机关诬陷原告侵占。经多年查证,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立案。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部分损失,其中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第五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以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原告至今不能担任保险高级管理人员,无法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标准,累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25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审计离任报告未果,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范畴,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均已解决,对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秦明伟于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任渤海财险聊城中支负责人,因完不成经营指标,公司发展停滞,各项考核不达标,省公司对原告免职并开展离任审计。原告任职期间内控管理混乱,费用严重超支,公司亏损严重,各类纠纷不断,答辩人不断拨款解决原告经营期间造成的各类纠纷,付出了巨大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发展,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相关客户权益,给答辩人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致使答辩人在聊城保险市场信誉尽失,无形损失不可估量。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仍本着至诚至信、宽以待人的原则,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221277.1元,并继续组织审计工作。因原告任职期间的诉讼案件未全部解决,双方对原告任职期间各项经营结果的评价仍存在巨大分歧。因此,原告的离任审计报告一直未能出具。另外,协议约定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但并未约定出具的期限,原告自签署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6月(起诉前)也未曾提了任何异议和要求,答辩人从未拒绝过为其出具离职审计报告,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双方之间存在重大未结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坚持要答辩人为其出具审计报告,请法院给确定一个合理期限,比如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但答辩人只能客观据实出具,并不能保证原告对审计报告认可或满意。3、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离任审计报告,其是否到保险公司作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保险公司聘用其作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具有确定性、必然性,未出具审计报告并不必然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反诉原告渤海保险公司诉称:秦明伟明知双方一直在按照协议处理纠纷,在我公司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还提出诉讼,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我公司根据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要求秦明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反诉被告秦明伟辩称:渤海保险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渤海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而不是除本协议履行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更没有以任何方式影响渤海保险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和相关人员的工作,不存在损害渤海保险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和相关人员利益的事实,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秦明伟担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6月30日,甲方渤海保险公司与乙方秦明伟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上述问题的产生,乙方作为甲方筹建期及开业后的负责人,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21277。10元(其中包含公司社保及公积金37000元)。本协议第一条所列7项内容全部解决完毕;乙方与甲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9月9日解除;乙方将本协议所列诉求的相关原始凭据交还甲方(如医疗费票据原件、车辆租赁合同原件等)。2、甲方将甲方应该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全部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办理并缴纳甲乙双方应该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若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2月内未及时缴纳,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乙方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关于乙方五险一金问题全部解决完毕。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将乙方的档案从档案托管处提出,在2012年7月30日前交给乙方。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协助乙方将乙方的社保关系转移至聊城市社保单位,并为乙方开具离职证明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对甲方及其上级公司及相关人员提起任何其它的诉讼及诉求;不采取任何方式影响甲方及其上级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工作、损害甲方及上级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需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渤海保险公司盖章,乙方秦明伟签字捺印,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加盖公司证明:情况属实。协议签订后,渤海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给秦明伟221277.10元。2014年5月15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2014年5月21日,将其公积金及社保转移材料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秦明伟。2014年5月29日,秦明伟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四)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山东保险公司公支机构设立指引》(鲁保监发(2014)40号)关于“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及有关证明”中记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并提供劳动合同复合件;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须提交离任审计报告;……2014年7月7日,秦明伟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当日,该委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山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指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顺丰速运存根、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有一定限制,并非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有相关行业规范的程序限制,如何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单方能否出具审计报告,是否需要原告的配合或认可)及审计报告的内容法院无法审查,法院对此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原告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秦明伟因渤海保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出具离职审计报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持?三、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秦明伟赔偿经济损失?四、渤海保险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争议解除之后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亦属于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不能因原被告达成协议即认定双方的争议由劳动争议纠纷转化为一般民事纠纷。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应承担的责任:支付未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渤海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渤海保险公司)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协助乙方(秦明伟)将乙方的社保关系转移至聊城市社保单位,并为乙方开具离职证明及出具离任审计报告。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2012年6月20日)生效。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渤海保险公司为秦明伟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具体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结合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渤海保险公司为秦明伟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时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渤海保险公司至今未为秦明伟出具离任审计报告,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秦明伟要求渤海保险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秦明伟在渤海保险公司任职期间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保监会相关规定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拟在保险公司就任高级管理人员时亦必须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向秦明伟出具离任审计报告,可以影响秦明伟在保险公司就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并不说明如渤海保险公司为秦明伟出具了离任审计报告,秦明伟就一定会就任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秦明伟未在保险公司就任高级管理人员与渤海保险公司未为其出具离任审计报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秦明伟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253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渤海保险公司以秦明伟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协议第四条第2项为由,要求秦明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渤海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为秦明伟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违约在先,且秦明伟所提起的诉讼就是针对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提起超出协议范围的其它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渤海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对渤海保险公司要求秦明伟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明伟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秦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锐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