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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保民因违法保全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保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吴保民,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法定代表人:戚怀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向清,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中东,该院工作人员。吴保民因违法保全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保民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书,将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造的官桥镇农贸市场错误判定系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兴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设施全部予以查封,用于归还汤东宝债权、宏胜公司债务400万元。官桥镇农贸市场是镇政府引资开发由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垫资建造。因借款到期未归还,经诉讼,2010年10月15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17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官桥镇农贸市场全部房产124套,后委托萧县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续封至2014年10月15日。经萧县法院、云龙区法院主持调解,恒发公司用官桥镇农贸市场内70套房产抵偿申请人债权。官桥镇农贸市场房地产已委托萧县盛易祥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包销价3000万元,其中有申请人70套房产,价值1500万元。因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查封,现房产已归宏胜公司,给申请人造成1600万元损失。吴保民请求本院作出决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给申请人造成的1200万元损失,给予国家赔偿。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称:1、汤冬宝与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公证处(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6508、1321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无金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兴建的“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附属物。本院查封主体适格,萧县房地产部门予以办理查封登记,执行程序合法。2、我院查封上述财产,是根据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对“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建设说明及相关协议而进行的。3、上述财产虽于2014年2月4日查封,但鉴于该财产权属不明,无法进行处置,且很多债权债务人缠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该财产的查封。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实现债权。综上,本院执行行为合法,吴保民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所有权,且该财产已解除查封,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吴保民合法权益,未给吴保民带来任何损失。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吴保民因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应吴保民申请,2010年10月15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全部房产。其后,又委托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终止。2012年11月21日,吴保民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商定恒发公司以官桥镇农贸市场内23套房屋抵偿吴保民的全部债务。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以房抵债补充协议。2014年2月1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兴建的位于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孟村自然村‘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附属物”。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10日,吴保民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所拥有的59套房产的查封,并赔偿损失70万元。2014年5月1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财产无相关权属证照权属不明,无法进行处置”,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032-1、00033-1号执行裁定,解除了上述查封。2014年4月1日,吴保民与孙顺成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孙顺成同意用查封其在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45套房产抵付吴保民的债权。2014年11月26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2011)云执字第505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以吴保民撤回执行申请为由,告知吴保民“本案以撤销执行申请方式结案”。2014年4月22日,吴保民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造成其1200万元损失给予国家赔偿。在法定期限内,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给予答复。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执字第410号、(2011)萧执字第410-2号执行裁定书,徐州市云龙区法院(2011)云执字第505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2012年11月21日吴保民与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以房抵债补充协议,2014年4月1日吴保民与孙顺成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10日吴保民执行异议申请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1、00033-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宿中执字第32-1、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吴保民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邮件回单在卷,可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官桥镇农贸市场全部房产予以查封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对官桥镇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再行查封,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查封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时,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仍在有效期限内,未对吴保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对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的查封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保民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吴保民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