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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撤回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5092-4。负责人张晓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安平,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在本院的审查中,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被申请人王安平下落不明,案件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自愿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回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王安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