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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翁忠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忠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忠铭(绰号老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3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忠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翁忠铭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铁火车站新村58座204单元内,将一小袋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欧阳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资及两小袋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忠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忠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被告人翁忠铭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尿液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翁忠铭对毒品、作案地点、证人欧阳某的辨认、证人欧阳某对被告人翁忠铭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忠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忠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忠铭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忠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忠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