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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建祥与戴建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祥,戴建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80号原告:金建祥,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朋,经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麻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冬冬。原告金建祥与被告戴建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告戴建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胡冬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祥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15分,被告戴建朋驾驶浙C×××××牌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西路创业桥路口时与原告金建祥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金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及T10、T11椎体骨挫伤。住院治疗14天后,原告因胸背疼痛转入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建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建祥无责任。原告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43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戴建朋驾驶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建朋赔偿原告金建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5734.85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自愿变更赔偿数额为221498.2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暂住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情况;2、身份信息、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以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及被告戴建朋的驾驶证信息;4、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92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戴建朋负事故全责的事实;5、浙江省永嘉县中医院及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急医治情况;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估的鉴定意见;7、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约30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32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费用1800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11、医疗诊断说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2、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3、劳动合同及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收入;14、暂住信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东瓯街道河田中心路31号的事实;15、房屋租赁协议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在东瓯街道河田中心路31号经商的事实。被告戴建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戴建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医疗费清单,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8504.1元的事实;2、收条、借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16000元的事实(另外还有5000元是在交警队直接由原告领取,但没有出具收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戴建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3、对事故发生中人员的受伤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由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戴建朋、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2-6、10-12、14、15没有异议。证据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暂住信息,已于2013年9月注销,原告不符合城镇标准。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同意酌情赔偿500元。对证据9有异议,应以定损的正式发票为准。证据13,没有社保证据及银行收入证明原告的收入,以及对原告合同的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戴建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10-12、14、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身份证,予以认定;暂住信息,系公安部门出具的信息,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4、15,能够认定原告从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之后本院接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除误工期限变更为120天外,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均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样,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原告对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120天的误工期表示认可,故误工期应以120天为准。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该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系收款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该份合同亦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登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戴建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戴建朋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西路创业桥路口时与原告金建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T10、T11椎体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后,于同年的7月28日转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再次诊断为: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5年4月9日,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金建祥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中心路暂住一年以上。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建朋已垫付医疗费8504.1元,并向原告预支了21000元,共计29504.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588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7677.24元。2、误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期限120天的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自认其从事装潢木工,属建筑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工资册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计算,误工费为12859元(3911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20元/天、8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6000元(30天×120元/天+3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432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6、营养费,两被告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因原告已连续暂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同时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信息中的职业一栏亦显示其职业为工人,可以反映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700.24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原告金建祥的合理损失207740.24元(209700.24-鉴定费196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戴建朋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戴建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9504.1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戴建朋多付的款项27544.1元(29504.1元-19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0196.14元(207740.24元-27544.1元),并支付被告戴建朋27544.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建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196.1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戴建朋27544.1元;三、驳回原告金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金建祥负担元135元,被告戴建朋负担22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