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杨全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全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XX,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战,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杨全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龙,被告杨全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12日至5月11日,被告在广东省兴宁市高速公路七标段南山隧道干工程,其为被告的立架工,月工资4200元,每日140元,其工资共计8400元,被告已付1400元,下欠7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杨全战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款。其不是南山隧道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包工头,其系带班,其和原告都是干活的,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协议,原告的工资也不是其支付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至7月南山隧道工程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42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其工资共计8400元,已领1400元,下欠700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资表是因为当时老板跑了,其和工人们一起到广东省兴宁市劳动局讨要工资,广东省兴宁市劳动局称原来的工资表内容混乱,要求其和几个工友一起理顺后制作的,工资表上已付的工资也不是其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在广东省兴宁市平兴高速第七标段南山隧道施工,系带班人之一。2014年3月12日至5月11日,原告也到该工段干活,工种为立架工,月工资4200元,工资总计8400元。后原告领取工资14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领取。因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到广东省兴宁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问题,并提交了被告和另一带班人王某某等人制作的南山隧道工资表一份。诉讼中,被告称经广东省兴宁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与中铁港航局平兴高速第七标段项目部结合,该项目部支付了工人下欠工资的75%,当时在现场的人签字领钱,不在场的人不让领取。原告称其当时不在场,不清楚项目部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山隧道工资表,原告为立架工,被告为带班人之一,原、被告均有部分工资未领取,该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有7000元工资款未领取,不能证明其未领取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干活是被告打电话让去的,双方形成了一种合约关系,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因被告不认可,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