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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明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叶XX驾驶XX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沿宜春市经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春潮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姚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XXXXXXX号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姚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XX自行至交警部门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XX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叶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XX定罪处刑。被告人叶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叶XX驾驶XX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沿宜春市经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春潮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姚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XX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姚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XX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叶XX、车主宜春市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姚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58万元给被害人姚XX家属,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叶XX供述,2014年9月5日12时,我驾驶XXXXXXX号搅拌车从XX工地出来,沿经发大道回三阳的搅拌站,当我开到经发大道和春潮路十字路口路段时,当我的车刚过完十字路口后又走了几米的距离,我听到咚的一声。然后我点了刹车,通过后视镜,我看见车的右边后面地上有一团东西。我立马下车去看,发现是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我马上报警,并打120。然后我坐公交车到交警大队自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XXXXXXX号搅拌车,驾驶员不在现场,XXXXXXX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叶XX取得驾驶证。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XXXXXXX号搅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机检字242号,证实案发时XXXXXXX号搅拌车、XXXXXXX号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宜公司鉴法字第2105号,证实被害人姚XX因严重颅脑损伤。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XX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XX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20万元凭证,证实由叶XX(含车主宜春市XX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8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余款38万元2014年9月20日全部付清,取得被害人姚XX家属的谅解。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叶XX到宜春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XXXXXXX号搅拌车和行驶证已发还。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称在宜春市经发大道与春潮路路口发生一起混凝土搅拌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严重受伤。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XX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车主宜春市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姚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