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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占兴与刘长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兴,刘长鑫,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杨占兴,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齐莲(系原告儿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满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鑫,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强,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田庆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达华,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杨占兴诉被告刘长鑫、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兴及委托代理人齐莲、张凤林、被告刘长鑫、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9时50分,被告刘长鑫驾驶辽G53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47公里+100米处行驶道路左侧时,将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杨占兴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占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兴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7947.17元,医疗费195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3108元(每月按3500元请求)、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20%的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手机、自行车)1699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刘长鑫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后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按照70.08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2%系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50分,被告刘长鑫驾驶辽G53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47公里+100米处行驶道路左侧时,将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杨占兴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占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兴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兴入住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后转入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锦州富森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另查明,被告刘长鑫驾驶辽G53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强,事发时被告刘长鑫系借用该车。再查明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户口本、收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长鑫应按100%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被告刘长鑫驾驶的辽G53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强,事发时被告刘长鑫系借用该车,故应由被告刘长鑫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53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长鑫予以赔偿。原告杨占兴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1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108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56048.1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两处十级伤残,按一处九级伤残系数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过原告诉求数额,故按原告诉求数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兴各项经济损失15514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刘长鑫赔偿原告杨占兴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杨占兴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长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1811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1天=2550元3、护理费95.88元×45天×1人=4314.60元95.88元×6天×2人=1150.56元小计5465.16元(支持5460元)4、误工费13108元5、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20%=102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财产损失1600元9、鉴定费900元合计156048.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占兴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6048.17元-鉴定费900元-121600元=33548.17元。合计:121600元+33548.17元=155148.17元。被告刘长鑫赔偿原告杨占兴鉴定费900元。 关注公众号“”